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2010-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
×100% |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