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同胞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帮助台湾同胞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指导台湾同胞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服务,以及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等工作;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下列项目:
(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稀缺原材料开发项目;
(二)先进制造业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再生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项目;
(七)现代服务业项目;
(八)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形式和出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做到合法、公正和公平,不得刁难、拖延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的,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地方投资的,其待遇按照国家对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迁台湾同胞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建筑物和其他房产时,拆迁单位必须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与产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方案应当有利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便利台湾同胞的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科技创新和争创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仿冒、伪造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商标等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侵权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帮助,不得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三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收费标准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同类企业相同。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款捐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在本省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乘坐交通工具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本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机关验证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免作相关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其子女就读中、小学的,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相关费用与本地居民相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眷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在我省定居。定居后,仍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准予台湾同胞投资者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在城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设立的台商投诉协调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属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上一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对台湾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该台湾同胞在内地的家属,并及时告知该台湾同胞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